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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6-12  浏览次数:15
核心提示:1996年10月7日交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交财发〔1996〕866号文联合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

近年来,一些单位在对公路资产进行重组,改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A股)、外资股(B股)或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N股)时,遇到了国有股权(国家股、国有法人股)管理方面的问题。对此,现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企发〔1994〕81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企发〔1996〕58号)精神,结合形成公路资产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和我国目前对公路产权管理的现状,对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公路资产(不含关系到"国家或区域政治、军事"的公路,下同)泛指:全国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40公里四车道以上的公路路段及500米四车道以上独立的大型梁、隧道等公路设施。

二、以公路资产进行重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必须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然后,由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公路经营公司,按有关法规规定,办理有关审核报批手续。

以公路资产重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必须以经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折股,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

三、在确定股份有限公司对收取公路资产车辆通行费的经营期限时,应由公路经营公司在分析公路资产的竣工决算成本、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市场物价指数的变化,以及预测车流量和募集资金额等多种因素的前提条件下提出,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交通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四、对尚未还清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建成的公路资产,重组发行股票上市前,应报原批准利用外资贷款的部门同意,并得到对外"窗口"部门商境外贷款机构认可后,方可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

五、在拟投入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全部公路资产中,凡以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包括中央其它国家资金,下同)投资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用有关规费(包括地方其它国家资金,下同)投资形成的公路资产,其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全部界定为国家股。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上,分别记名为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持有的股份。

其他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财产出资形成的公路资产,其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全部界定为国有法人股。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上述投资单位持有的股份。

六、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投资形成的国家股由交通部暂委托相应的投资机构持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用有关规费投资形成的国家股,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暂委托相应的投资机构持有。同时,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委托持有的国家股权分别实施监管,并与被委托持有国家股权的投资机构具体办理委托手续、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行使股权、股利的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七、由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投资形成的国家股股利收入,经交通部批准,原则用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公路建设项目及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

八、对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投资建成的公路资产,进行重组发行股票上市,在设立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应由发起设立上市公司的公路经营公司,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并向交通部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资产评估立项后,由公路经营公司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九、对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投资,形成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方案,应由发起设立股票上市公司的公路经营公司,依据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方案提出,并通过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初审,报经交通部提出审查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批复后方可实施。

十、过去有关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望各单位按照上述规定精神,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交通部,以便研究解决。

                                                      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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